鼓勵公民捐獻人體器官!國家衛生健康委修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作者:佚名 來源:國家衛生健康委 日期:20-07-02

為了進一步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日前,國家衛生健康委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進行修訂,形成了《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同時,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文件全文: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移植,適用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髒、肺髒、肝髒、腎髒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等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對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逝世後捐獻人體器官,通過建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體係,開展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推動工作,確定人體器官移植預約者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體器官的捐獻

第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

第八條 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其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麵形式的捐獻意願,對已經表示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願,有權予以撤銷。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麵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成立或依托醫療機構成立非營利性的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劃定服務區域。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在劃定的服務區域內負責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獲取有關工作,不得跨區域獲取器官或轉運潛在人體器官捐獻人。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向其所在區域的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報告潛在人體器官捐獻人信息,不得跨區域轉介潛在人體器官捐獻人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訂。

國家建立人體捐獻器官轉運綠色通道工作機製,保障捐獻器官轉運高效、暢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民航、鐵路等部門製訂。

第十條 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於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係親屬或者三代以內旁係親屬。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

第三章 人體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二)有滿足人體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等方麵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中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不超過委員人數的1/4;

(四)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等管理製度。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進行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除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合法的人體器官來源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 已經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注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管理與控製體係,對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對評估不合格的,撤銷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訂。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遵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對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風險進行評估,並采取措施,降低風險。

第十七條 在摘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前,負責人體器官移植的執業醫師應當向所在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提出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不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醫療機構不得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醫務人員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麵意見:

(一)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

(三)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症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麵意見。

第十九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活體器官捐獻人說明器官摘取手術的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並 發症及其預防措施等,並與活體器官捐獻人簽署知情同意書;

(二)查驗活體器官捐獻人同意捐獻其器官的書麵意願、活體器官捐獻人與接受人存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確認除摘取器官產生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保存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醫學資料,並進行隨訪。

第二十條 摘取屍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後進行。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不得參與捐獻人的死亡判定。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死者的尊嚴;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屍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器官以外,應當恢複屍體原貌。

第二十一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開設專門賬戶並獨立核算。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除向接收人收取下列費用外,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所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

(一)人體器官移植發生的住院、手術等相關醫療費用,按照醫療服務價格管理;

(二)向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支付的器官獲取相關費用,包括人體器官評估、摘取、保存、維護、修複、分配和運送等。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的排序,應當符合醫療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國家製定人體器官分配政策,建立人體器官分配係統。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使用人體器官分配係統分配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執行該係統分配結果,不得擅自變更人體器官接受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禁止使用未經該係統分配的公民逝世後器官或來源不明器官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訂。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和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的個人資料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病例登記報告製度。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和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按要求將實施人體器官獲取和移植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屍體器官的;

(三)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5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相關執業證書;人體器官移植醫師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人體器官移植醫師執業資格,終身不得申請人體器官移植醫師資格。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導致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個人資料的,依照《執業醫師法》或者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或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從中謀取不當利益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活體器官的;

(二)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

(三)跨區域轉介潛在人體器官捐獻人信息、轉運潛在人體器官捐獻人、摘取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的;

(四)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屍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複屍體原貌的。

(五)未通過分配係統分配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偽造醫學數據騙取器官分配或未執行分配係統分配結果的;

(六)使用未經器官分配係統分配的公民逝世後捐獻器官或來源不明器官的。

(七)未嚴格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死亡判定的;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私自收取患者費用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

(二)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活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列舉的情形的。

(四)未按要求報告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有關情況的;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存在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列舉的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該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其所依托的醫療機構不得再申請成立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第三十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屍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體器官移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製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修正案相抵觸的,以本修正案為準。

關鍵字: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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