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蛋白使用有“致命傷”嗎?1
2003年10月18日,一名91歲男性患者因間歇性下腹痛12小時入住A醫院,入院診斷為:①腹痛原因待查,不完全性腸梗阻? ②冠心病,陳舊性前壁心肌梗死。A醫院采取保守治療無效後認為患者有手術指征。
  10月20日,患者接受腸粘連鬆解手術。術後患者被送往心內科重症監護病房,予常規護理、禁食、持續胃腸減壓、腹腔引流、留置導尿管、持續監測生命體征、觀察24小時出入量,並給予靜脈滴注20%人血漿白蛋白(50 ml),每天2瓶。..[詳細]

各方意見

    醫師羅碧輝:患者高齡,其心髒代償能力比較差。手術和輸注白蛋白是心力衰竭加重的常見誘發因素。高齡患者行腸梗阻手術後,應用白蛋白存在合理性爭議。一直以來就有不成文的臨床觀點認為術後應用白蛋白是為了補充營養、提高免疫力、預防感染、促進創口愈合。但是,美國《白蛋白臨床應用指南》指出,不合理的臨床應用包括補充營養、治療腎病綜合征和慢性肝硬化。
    律師葛誌堅:藥品糾紛案件事實的審查、過錯的判斷和因果關係認定的專業性很強,發生藥品引發損害是否為醫方責任,不由醫方和患方單方麵自行決定,判案非常依賴鑒定意見,需進行醫療損害鑒定。
    法官官健:本案爭議集中在白蛋白的使用上。適當補充白蛋白的確對患者術後恢複有利,但本案患者心髒功能儲備很差,存在因加重心髒負荷而導致心衰的風險,所以,是否有必要使用白蛋白值得商榷。[詳細]

防範醫藥損害糾紛 請認真對待藥品說明書

導致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或不合格血液侵權爭議增多的三大原因為醫院管理存在明顯不當、法律歸責認定日益嚴格、司法實踐過程中醫師不重視藥品說明書。民事訴訟有七種法定證據。[詳細]

心髒病和老年人輸注白蛋白需謹慎

本例患者曾因潰瘍病合並出血、十二指腸球部潰瘍穿孔、右腰肌急性扭傷、老年白內障、急性粘連性腸梗阻、冠心病、不穩定型心絞痛、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不完全性腸梗阻、上消化道出血、膽囊結石等多種疾病先後13次在A醫院住院治療,並做過“膽囊切除術”、“胃大部分切除術”、“腸梗阻鬆解術”等,A醫院在該患者的前13次救治中的貢獻是不容抹殺的。省市兩級醫學會的鑒定意見基本一致,“不屬於醫療事故的結論”理應得到法庭和患者家屬的尊重。[詳細]
急性心衰死亡過失 四次鑒定 四種結論
患者因“麵色蒼白伴咳嗽兩月餘,發熱10天”入住A醫院血液內科。入院診斷:① 慢性貧血?② 肺部感染;③ 脾占位性病變;④ 心功能不全。給予抗炎、輸血、輸白蛋白、利尿、營養心肌等治療,經家屬同意後行骨髓穿刺,結合患者症狀、體征及檢查結果診斷“多發性骨髓瘤”,經家屬同意後行診斷性化療,患者症狀曾一度好轉。..[詳細]

各方意見

    律師代表:一審法院未采信兩家醫學會的鑒定結論,而將上海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作為判決依據,可能是考慮其“身份”相對中立,客觀上利於保證鑒定結論公平與公正。
    法官代表:醫方的醫療行為過錯增加了患者急性心衰的發生風險,並且減少了患者可能獲救的機會,醫方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關鍵在於如何合理確定醫方的責任比例,這取決於原發病及醫療風險與醫方醫療行為過錯對患者死亡原因力大小的比較。[詳細]

本案啟示:鑒定意見的法律地位

廣東省醫學會醫事法學分會宋儒亮:在司法實踐中,患者一旦死亡,除非患方與醫方間無法規適用和證據之異議,否則,雙方在患者死因、醫方有無過錯和是否醫療事故方麵會有爭議。解決爭議隻能通過鑒定,且鑒定意見要經法院審查、質證才能確定是否被采納,同時法院還須闡明采納理由。當事人有申請包括重新鑒定等在內的權利;不同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無高低之分;法院須審查鑒定意見並闡明是否采納的理由......[詳細]
彈簧圈數量多少:不隻是醫療費用,也是醫療風險
患者,女,62歲,高血壓病史10餘年,糖尿病史5年,血壓、血糖控製良好,4年前曾行左乳腺癌根治術。2000年8月17日,患者因頭痛就診A醫院,磁共振成像(MRI)示左側後交通動脈動脈瘤(約1.5×1.5 cm)。8月21日,患者入住A醫院腦外科,入院時血壓142/90 mmHg(19/12KPa),神經係統檢查無定位體征。A醫院擬對患者實施動脈瘤電解脫彈簧圈栓塞手術。術前醫生向患者家屬交代,患者的動脈瘤栓塞隻需2~3個彈簧圈(7500元/個)就夠了,隻需5~6萬醫療費。家屬簽署“同意手術”。..[詳細]

動脈瘤:腦動脈壁上的“氣球”

腦動脈瘤是因腦動脈管壁局部先天性缺陷和管腔內壓力增高,管壁逐漸變薄並異常膨出而形成的病變,就像是腦血管壁上吹起的一個氣球,在精神緊張、情緒激動、勞累、頭部劇烈擺動、負重等情況下很易破裂出血,而一旦出血則具有較高的致死率和致殘率,如:第2次破裂後死亡率約為70%,而第3次破裂死亡率幾乎為100%。因此,腦動脈瘤相當於埋藏在人腦中的一顆不定時[詳細]

判決:醫方對患者術後腦出血處理延遲

本案中,患者在接受A醫院為其進行左側頸內動脈瘤電解脫彈簧圈栓塞手術治療前,A醫院醫生雖然向患者及其家屬對放置彈簧圈的作用進行了說明,但對彈簧圈數量說明(隻需2~3個)卻與手術中實際放置彈簧圈數量(17個)相差甚巨,二者相差10萬餘元,足以令患者家屬考慮治療方案選擇。雖然在手術進程中,A醫院醫生就放置彈簧圈數量征詢過患者家屬的意見,但由於患[詳細]

各方意見

目前治療顱內動脈瘤的方法有開顱顯微外科夾閉術和介入栓塞術,應實事求是地向患方介紹兩種技術的實施方法、優勢及不足,由患方在充分理解基礎上抉擇。所用彈簧圈的多寡主要取決於動脈瘤的形態、大小等,顯然該個案中的醫生對所需彈簧圈數量的預見不夠充分。另外,由於高血壓腦出血後最終效果極差,從邏輯上導致患者反過來追究栓塞治療過程中的過失。從二審判決來看,法律不僅僅要求醫療機構如實告知患方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內容,而且對準確度、經濟風險告知也提出了要求。[詳細]

由醫患溝通項目變遷和增多,談醫方說明告知義務的履行

醫患溝通中,最常見和最主要的知情同意書證據包括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和病危(重)通知書,如同5座橋,連接著、聯係著和關聯著醫患雙方,要像維護橋一樣保持好彼此之間溝通,這在醫療活動中很重要。[詳細]
患者病情惡化未入院,帶藥回家後死亡
患者因頭暈頭痛、活動後氣促5天,伴口幹、雙下肢稍浮腫再次就診,血壓158/57 mmHg,雙肺呼吸音清,無幹濕音,心髒左側擴大。平時血壓波動在120~196/70~78 mmHg,診斷氣促原因待查:高血壓性心髒病?冠心病?高血壓病3級,建議入院診治。但患者未入院,A醫院予托拉塞米10 mg/qd/7天;螺內酯20 mg/qd/7天;硝苯地平控釋片30 mg/qd/7天;福辛普利鈉10 mg/qd/7天;美托洛爾25 mg/bid/7天;阿司匹林100 mg/qd/7天;地高辛0.13 mg/qd/7天;複方丹參滴丸10粒/tid/7天及中藥五劑煎服配合治療。..[詳細]

判決結果:醫方被判承擔30%損失賠償

原審判決:醫方對患者死亡造成損失承擔30%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A醫院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A醫院醫療行為雖經醫學會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並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必要構成要件是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隻要存在該因果關係就會導致產生賠償責任。
患方對A醫院診斷冠心病有異議,但A醫院指定病種為冠心病的診斷證明書有患者本人簽名,此後患者也一直在A醫院門診就診,故對於A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指定的病種冠心病已予以確認。[詳細]

各方意見

華中科技大學附屬協和醫院心內科 黃愷:“完善檢查以正確指導用藥”
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 李立律師:“本案涉及合理注意義務的判斷”
廣東省醫學會醫事法學分會 官健法官:“慢病患者就診,不能簡單開藥了事”......[詳細]

啟示:與“謹慎”/“注意”相對應醫療法定用語要牢記

“過錯”是指在一定條件下缺少應有的合理謹慎,導致本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並造成危害。評價醫師過錯,應以其他合格執業醫師相同條件下可做到的謹慎為參考標準。[詳細]
轉院患者的病例簡介
2月15日21時50分,患者因胸痛3小時餘由120送至A醫院急診科。患者訴心前區壓榨樣疼痛伴冷汗、麵色蒼白。A醫院予硝酸甘油靜滴及對症處理。查肌紅蛋白、肌鈣蛋白、肌酸激酶及其同功酶升高。
2月16日1時,A醫院以患者冠心病、心絞痛、急性心肌梗死(AMI)待排、左下肺炎收住院。9時10分,A醫院下病重通知,予患者絕對臥床、吸氧、心電監護,胸片示雙下肺斑片狀模糊影,診斷急性冠脈綜合征、AMI(低血壓狀態)、肺部感染。..[詳細]

判決結果

終審判決:判令A醫院賠償患方共計93379.5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650元,由原告(患方)負擔9198元,由被告(A醫院)負擔145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2元,由被上訴人(患方)負擔3921元,由上訴人(A醫院)負擔1081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8000元,由A醫院負擔。[詳細]

各方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個:
一是AMI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認定;
二是不具備介入條件之醫療機構的轉院義務;
三是病曆資料保存欠缺、知情同意不足與損害後果之間因果關係認定。
本案中,對於AMI的患者,醫方在不具備介入條件的情況下,未能實施緊急血運重建,並在患方提出轉院要求時,醫方也未能積極配合,這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失去了介入治療或更好條件的救治機會,違反了AMI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醫方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患者死亡與醫方醫療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詳細]

本案啟示:醫(事)法應用之進步與挑戰

“診療規範”(比用“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更科學)本身是需從名稱、內容到適用範圍都須盡快規範和完善的工作,否則,既難以規範醫方診療行為、也不能在患者責難醫方給予“不必要檢查”時提供證據,還會引發醫生對醫療協會、學會等社會組織自律、規範及指引不足的質疑,質疑和爭議會隨社會進步而不斷顯現與強化。[詳細]

專家評論:最大化醫患互信 最小化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種:① 責任類:證據顯然,是非分明,有法可循,一般不會有爭議;② 技術類: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較多,如醫院條件限製,醫生水平高低,病情複雜多變,意外情況幹擾等都可能與該類糾紛有關;③ 醫患溝通不夠。[詳細]

向定成教授:談A院之三大失誤兩點教訓

本案告訴我們,① 加強對基層醫院的繼續教育,對於隨時可能威脅患者生命的ACS繼續教育尤其重要;②醫生行醫必須心中有法規意識,廣義的醫療法規包括相關法律、管理規定和製度,從專業角度來而言就是遵循指南規範化行醫,醫療行為是否符合指南規定也是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檢查的重要內容。[詳細]
病曆簡介
患者,男,74歲。8年前曾被診斷為“急性腎功能衰竭”,治療後演變為“慢性腎功能不全”。3年前被診斷為“快速房顫”,服用鹽酸胺碘酮等治療。2年前因“消化性潰瘍”行胃大部切除術,術後出血數次,長期口服胃黏膜保護藥。同年因反複暈厥被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綜合征”,隨後置入永久性心髒起搏器。入院前一年發現高血壓病,血壓最高達170/90 mmHg,服用美托洛爾降壓治療。..[詳細]

某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① A醫院對患者的主要診斷正確。
② A醫院先後予患者抗血小板(阿司匹林)和抗凝(華法林)預防栓塞事件(卒中)發生有適應證,其藥物劑量、用法、抗凝強度均符合診療規範。
③ A醫院對患者的病情變化觀察、評估及治療及時,不存在誤診及延誤救治問題。
④ 由於缺乏屍解資料,患者確切死因未能明確。根據患者診治經過及病情演變,推斷患者死亡是服用阿司匹林和華法林後出現藥物不良反應(出血事件),導致急性腦出血(腦幹出血可能性大)和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所致。急性腦幹出血非常凶險,搶救成功率幾乎為零(尤其出血量大者)。......[詳細]

各方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醫方對用藥適應證和不良反應風險評估是否到位,核心問題在於使用抗血小板和抗凝藥的告知說明及並發症防範;
二是醫方診療行為與患者死亡原因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核心在於死因未明確、依推斷定責。[詳細]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雖然患者死亡是藥物不良反應導致出血事件的結果,但鑒於A醫院在給患者服用阿司匹林或改服華法林時,沒有同時應[詳細]

本案啟示:患方拒絕屍檢的醫法思考

——行使知情而不同意權的不利醫法後果
  屍檢是判定死亡真實原因的金標準。從醫學上說,患者的死亡及死因應由醫方向患者說明,死者近親屬一旦認可,死亡醫學問題自然終結;從法律上說,醫方有義務就診斷患者死[詳細]

許俊堂教授:安全有效應用華法林

華法林作為唯一口服抗凝藥物應用的曆史有60餘年,其效果和安全性得到了廣泛驗證,用好了嚴重出血發生率並不高於阿司匹林,甚至在大型臨床試驗中並不顯著高於安慰劑。其主要適應證是瓣膜病、換瓣術後或中高危非瓣膜[詳細]
病曆簡介
8月17日患者因突感左胸背部劇痛,呈持續性撕裂感,隨心跳搏動性加重,伴出汗,至A醫院急診就醫,考慮急性冠脈綜合征,不排除主動脈夾層可能。入院後胸、腹部CT檢查示主動脈夾層,反複動態三維觀察見夾層開口位於左鎖骨下動脈遠側,據此考慮主動脈夾層De Bakey Ⅲ型/Stanford B型。..[詳細]

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意見

9月2日胸部CT示主動脈夾層,胸主動脈支架置入術後改變(未見假腔內造影劑增強),雙側少量胸積液、少量心包積液。醫方代表吳曉東從患者主動脈夾層動脈瘤發展的進程看,A醫院采取主動脈夾層腔內封堵術作為首次治療選擇並無過錯。[詳細]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案不屬於醫療事故,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由被告擔當。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詳細]

各方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醫方是否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核心在於患者診斷是Ⅰ型還是Ⅲ型夾層;
二是醫方是否盡到充分的告知說明義務,核心在於可替代治療方案的告知說明。醫方代表、律師代表和[詳細]

外科手術能根治主動脈夾層嗎?

本案例的爭議焦點是主動脈夾層診斷分型以及若首次行外科手術而非介入治療,就可避免主動脈夾層再發。應讀者要求及本報邀請,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臧旺福教授對此發表了見解。主動脈夾層(AD)是心血管病的高危病種,被稱為不確定“炸彈”,隨時會“爆炸”,治療棘手,易致醫療糾紛。夾層破口近2/3在主動脈近端,20%在降主動脈,10%在主動脈弓三大血管分支處。[詳細]

本案啟示:醫療事故鑒定用語應規範合法

醫療訴訟中常常有打醫療官司就是打鑒定的說法,鑒定結論對判決的重要性就如同手術對外科的價值。正因鑒定之重要,所以,當前鑒定(醫學鑒定、司法鑒定和醫療損害鑒定)選擇和適用衝突已成為一個全國範圍內普遍性關注的問題,但衝突真有這麼大且真難以調和嗎?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在內的鑒定結論既是醫學文書,也是法律文書。故鑒定用語既要符合醫學規律、也要具有法律指向,即同時在醫學和法律(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上能夠說得過、用得了和行得通;若不能同時在醫學、法律兩個領域被接受和認可,就表明存在衝突、矛盾,用語的科學性會受到質疑。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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