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心衰死亡過失 四次鑒定 四種結論

作者:廣東省醫學會醫事法學分會 陳偉 杜作義 宋儒亮 範秀玲 來源:中國醫學論壇報 日期:12-11-20

病例簡介

  2005年11月1日

  患者因“麵色蒼白伴咳嗽兩月餘,發熱10天”入住A醫院血液內科。入院診斷:① 慢性貧血?② 肺部感染;③ 脾占位性病變;④ 心功能不全。給予抗炎、輸血、輸白蛋白、利尿、營養心肌等治療,經家屬同意後行骨髓穿刺,結合患者症狀、體征及檢查結果診斷“多發性骨髓瘤”,經家屬同意後行診斷性化療,患者症狀曾一度好轉。

  11月29日

  結腸鏡檢查,取活檢,病理報告“結腸腺癌”。

  12月14日

  心髒彩超示 主動脈回聲增強並主動脈瓣關閉不全、二尖瓣關閉不全(輕度)並左室順應性減低。經專科會診並對症治療,患者心肺功能有所改善。

  12月22日

  患方知情同意接受腹腔鏡下結腸癌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脾曲)結腸黏液腺癌”,26日轉至普通外科。

  2006年1月1日

  中午輸液時,患者感胸悶、氣促等不適。

  14:00 患者血壓為170/110 mmHg,醫囑予以硝苯地平20 mg舌下含服。

  15:30 患者訴氣促加重,考慮急性左心衰,給予相關處理後病情無好轉,血壓下降、心率加快。

  16:30 患者心跳呼吸驟停,搶救10分鍾後心跳恢複,送重症監護病房(ICU)處理。

  1月2日

  6:40 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立即實施搶救。

  9:50 停止搶救,並告臨床死亡。

原告(患方)

  患者是死於輸液過程中的急性心衰及重度肺水腫,這是因為院方違背醫學基本常識,醫療護理製度有缺陷。

  被告在患者術後的治療與監控方麵存在失誤,導致患者出現嚴重的水電解質紊亂並酸中毒。

  被告給出的“多發性骨髓瘤”診斷不能成立,而輕率實施化療給患者造成了損害和痛苦。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錯誤處置直接致患者死亡的責任,判令被告賠償各種費用共785665.75元。

被告(A醫院)

  患者入院時就存在心肺功能不全,入院後因主要實施外科手術並未凸顯在第一位,而在術後凸顯。

  患者因“貧血原因待查”入院,綜合症狀、體征與各種檢查結果,診斷“多發性骨髓瘤”和“結腸癌”無誤。患者自入院後一直診斷慢性心肺功能不全,會診達10次以上,各項會診均記錄在案。我院有主任醫師親自參與並嚴格按照規程給予及時、積極治療,搶救過程合理規範。

  該患者死亡,是目前醫療技術條件下無法抗拒的規律。

表1某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心肺功能障礙致死

  ① 體表及內髒未見明顯機械性損傷,故排除機械性暴力作用所致死亡。

  ② 雙肺高度淤血水腫,顯微鏡下可見“大葉性肺炎”改變,左冠狀動脈50%狹窄。

  結論 患者符合心肺功能障礙致死。

表2 某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① 醫方在診斷“多發性骨髓瘤”證據不足時,診斷性使用化療是不妥的。

  ② 醫方未考慮消化道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貧血,而考慮“多發性骨髓瘤”進行診治,一定程度上延誤診治。

  ③ 患者診斷慢性心衰,但一直未按照指南進行規範化治療,特別是沒有按照中心靜脈壓(CVP)指導入液量及控製輸液速度。

  ④ 2006年1月1日,患者急性左心衰發作時,血壓170/110 mmHg,醫方錯誤應用硝苯地平進行治療。

  ⑤ 違反護理規範、常規,沒有按照一級護理要求對患者進行監測、觀察及巡視,病曆記錄不完整,尤其是未提及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1月1日的患者輸液量及輸液速度。

  結論 醫方存在違反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之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發生急性左心衰導致死亡存在因果關係,本醫案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但由於患者自身存在慢性心衰等原發病,對其死因構成也起一定作用。因此,醫方在本次醫療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

表3 某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方無責任

  ① 2006年1月1日,患者急性左心衰發作時,血壓170/110 mmHg,舌下含服硝苯地平20 mg不能認為有原則性錯誤。根據2005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硝苯地平服藥後2~3分鍾起效,20分鍾達高峰,而患者病情再次加重及血壓下降時間為用藥後1.5小時。因此,硝苯地平與病情惡化無因果關係。

  ② 醫方輸液總量、成分及滴速記載顯示,液體輸入基本合理,且大部分輸液過程中有CVP監測,患者發生急性肺水腫的原因是原有疾病導致心衰。

  ③ 患者為老年晚期消化道腫瘤患者,合並貧血、肺炎、冠心病等多種疾病,最後由於心肺功能障礙死亡,是其原有疾病發展所導致的不良後果。

  ④ 醫方存在的過失行為:治療患者心衰尚未達到指南的標準化治療,個別護理項目記錄不詳細及腸鏡檢查時間有延誤。

  結論 未發現醫方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行為。慢性心衰給予相應治療,其措施基本正確。本醫案不構成醫療事故,醫方無責任。

表4 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醫方承擔次要責任

  ① 原屍檢送檢組織切片檢查發現,部分心肌細胞肥大,嗜伊紅染色增強,灶性肌溶解,該病變符合心肌缺血改變,存在發生急性心衰的病理基礎。此外,發現肺炎病理學改變,而肺炎可加重心髒負荷,促進急性循環功能衰竭發生。患者死因符合心髒存在一定病變基礎上,受肺部感染、貧血、手術等多種因素影響發生急性左心衰,死亡主要是由於其自身疾病發生、演變的結果。

  ② 患者為心功能不全的患者,在術後應注意觀察其各項指標的變化。患者術後血壓偏高,醫方未采取有效監控、處理措施,在滴速監測上也有不到位之處。急性左心衰發生後,缺乏對患者病情觀察、處理的詳盡記錄。

  ③ 醫方曾對患者實施MP(馬法蘭+潑尼鬆)診斷性化療,由於治療後無相關不良反應及毒性反應,患者心髒功能也未見關聯性的明顯惡化,因此,不能認定該措施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結論 醫方對患者在心功能不全的基礎上可發生急性心衰的情況認識不足,客觀上存在治療措施不到位、觀察病情不仔細、搶救不及時等診治過錯,應負次要責任,建議參與度為40%左右。

法院判決:醫方承擔40%損失賠償

  經法醫鑒定機構對患者進行死因鑒定,患者符合心肺功能障礙致死(表1)。原告起訴後在訴訟期間進行了兩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表2、表3),因兩次鑒定結論截然不同,無法確定本醫案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後經原告申請,本案進行了醫療行為過錯鑒定(表4),鑒定結論及複核結論均是患者在心髒存在一定病變、心功能不全的基礎上,在肺部感染、貧血、手術等多種因素影響下出現急性心衰死亡。

  被告對患者的診治行為存在過錯,應負次要責任。結合患者本人身體健康狀況原因及被告醫療行為的過錯程度,確認患者本人身體狀況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過錯行為是導致患者死亡次要原因。患者死亡而導致原告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60%的責任,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應賠付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交通費、法醫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合計194335元。本案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雙方均沒有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關鍵字:急性心衰,死亡過失,醫事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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